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城关镇司法所(略)。
被告内乡湍东镇兴发页岩建材公司。
代表人黄某乙,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内乡县X镇兴发页岩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我给被告送煤,被告共欠我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延付,为此诉之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两张,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辨某,这个欠款属实,原来这个厂是合伙的,2009年2月份这个厂解散了,几百万资产放在(略),解散后也没有清算,现在由我承包着,无任何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煤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合计x元,已付1000元,下欠x元,并给原告出示两张欠条,其中内容为:“一、欠条今欠煤款陆仟肆佰伍拾元整(6450元)08.9.X号(公章、梁振华签字)二、欠条老牛铺砖厂欠煤19.4吨×800元已付1000元(壹仟元整)2008年9月X号、代签黄某乙老牛铺砖厂2009.6.17”。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发生争诉。
另查明,被告系合伙企业,2009年2月停产至今,现该厂由黄某乙承包,并经负责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湍东兴发公司拖欠原告煤款x元,两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结清此款,却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追要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乡县X镇兴发页岩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从2009年6月17日计至本金付清止)。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