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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内乡县湍东镇兴发页岩建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城关镇司法所(略)。

被告内乡湍东镇兴发页岩建材公司。

代表人黄某乙,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内乡县X镇兴发页岩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我给被告送煤,被告共欠我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延付,为此诉之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两张,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辨某,这个欠款属实,原来这个厂是合伙的,2009年2月份这个厂解散了,几百万资产放在(略),解散后也没有清算,现在由我承包着,无任何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煤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合计x元,已付1000元,下欠x元,并给原告出示两张欠条,其中内容为:“一、欠条今欠煤款陆仟肆佰伍拾元整(6450元)08.9.X号(公章、梁振华签字)二、欠条老牛铺砖厂欠煤19.4吨×800元已付1000元(壹仟元整)2008年9月X号、代签黄某乙老牛铺砖厂2009.6.17”。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发生争诉。

另查明,被告系合伙企业,2009年2月停产至今,现该厂由黄某乙承包,并经负责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湍东兴发公司拖欠原告煤款x元,两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结清此款,却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追要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乡县X镇兴发页岩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从2009年6月17日计至本金付清止)。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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