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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在新安县行政服务大厅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夫妻感情,我们结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性情粗暴,遇事不商量,我们常为家中琐事吵闹,打架生气这些已成为家常便饭,被告晚上几次赶我出家门。被告常在外打工,偶尔回来我向他要零花钱,他不但不给反而破口大骂。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早已破裂无法和好。2009年我只好外出打工至今,请求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10月28日在新安县行政大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处时间较短,且经常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鸿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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