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柒拾贰万某整,约定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还款期已到,而被告经常不在家,找不到人,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柒拾贰万某整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柒拾贰万某整,并出据借据两张。第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丁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某整,约定10月10日偿还此款,未某则按每天本金10%收违约金。借款人万某,2011.9.21”;第二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丁现金人民币陆拾万某整,¥600000,借款人万某,2011.9.21”。第一张借据中约定的2011年10月10日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也经常不在家,且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某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某的债务应当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丁偿还借款720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保全某4120元,合某1512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