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绰号红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张某、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张某、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伙同卜XX(另案处理)驾车到鹤壁市X区X路口,卖给张XX2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卜某伙同卜XX到长垣县宏力大酒店,经林X(另案处理)介绍,卜某卖给姚XX2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客运总站北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卖给张某6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卜某根据卜XX的安排,骑两轮摩托车前往长垣县宏力医院门口,卖给姚XX6粒麻古和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某根据卜XX安排,前往鹤壁市X区同力水泥厂门口,卖给张XX50粒麻古,后张XX给卜XX汇款5000元。
6、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卜某向苏XX(另案处理)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元,通过山西运城至新乡客车物流,购得冰毒和麻古。该批毒品被卜某先后贩卖给了姚XX、陶X、张某等人。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X区内,卖给姚XX2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X镇X路口附近的公路上,卖给陶X1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700元。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17时许,张某让被告人左某帮助其购买毒品,左某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在滑县X镇一桥附近的路上,用人民币500元购买卜某1粒麻古和0.2克冰毒,后左某与张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4)2010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张某让被告人左某找卜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张某联系卜某后,左某在长垣县X街附近以500元钱向卜某购买1粒麻古和0.6克冰毒,后左某与张某在长垣县易家宾馆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5)2010年10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X镇X路上,卖给张某7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22时许,卜某在长垣县X镇X路上,再次卖给张某7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郭XX、王XX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助其购买1500元的毒品。张某联系被告人卜某,郭XX、王XX、张某三人到滑县X镇南边的小桥附近,卜某卖给郭XX、王XX10粒麻古和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500元。后张某与郭XX、王XX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麻古。
(7)2010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郭XX、王XX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助其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张某联系被告人卜某,郭XX、王XX、张某三人到滑县X镇南边的小桥附近,卜某卖给郭XX、王XX6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后张某与郭XX、王XX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麻古。
(8)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零时许,王XX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助其购买毒品,张某联系被告人卜某,王XX和张某到滑县X镇南边的小桥附近,卜某卖给王XX15粒麻古和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2000元。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零时许,王XX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助其购买毒品,张某联系被告人卜某,王XX和张某到滑县X镇南面的小桥附近,卜某卖给王XX1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张某与王XX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麻古。
7、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卜某向苏XX(另案处理)账户汇款人民币x元,欲购买麻古和冰毒。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卜某、左某到新乡市长途客运站附近,准备接收在运城至新乡长途客车上的毒品时,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在运城至新乡的客车上缴获装在鞋盒内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锡纸、吸管等物。经鉴定,该批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4.96克,麻古387粒(35.32克),未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海某、氯胺酮等毒品成份47.39克。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从外地购买毒品并向多人多次出售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多次为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被告人左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伙同卜XX(另案处理)驾车到鹤壁市X区X路口,卖给张XX2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卜某伙同卜XX到长垣县宏力大酒店,经林X(另案处理)介绍,卜某卖给姚XX2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客运总站北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卖给张某6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卜某根据卜XX的安排,骑两轮摩托车前往长垣县宏力医院门口,卖给姚XX6粒麻古和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某根据卜XX安排,前往鹤壁市X区同力水泥厂门口,卖给张XX50粒麻古,后张XX给卜XX汇款5000元。
6、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卜某向苏XX(另案处理)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元,通过山西运城至新乡客车物流,购得冰毒和麻古。该批毒品被卜某先后贩卖给了姚XX、陶X、张某等人。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X区内,卖给姚XX2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X镇X路口附近的公路上,卖给陶X1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700元。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17时许,张某给被告人左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左某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在滑县X镇一桥附近的路上,向卜某购买1粒麻古和0.2克冰毒,后左某与张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4)2010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张某让被告人左某找卜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张某联系卜某后,左某在长垣县X街附近以500元钱向卜某购买1粒麻古和0.6克冰毒,后左某与张某在长垣县易家宾馆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5)2010年10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X镇X路上,卖给张某7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间隔三、四天的一天晚上22时许,卜某在长垣县X镇X路上,再次卖给张某7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郭XX、王XX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助其购买1500元的毒品。张某联系被告人卜某、郭XX、王XX、张某三人到滑县X镇南边的小桥附近,卜某卖给郭XX、王XX10粒麻古和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500元。后张某与郭XX、王XX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麻古。
(7)2010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郭XX、王XX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助其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张某联系被告人卜某,郭XX、王XX、张某三人到滑县X镇南边的小桥附近,卜某卖给郭XX、王XX6粒麻古,得款人民币500元。后张某与郭XX、王XX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麻古。
(8)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零时许,王XX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助其购买毒品,张某联系被告人卜某,王XX和张某到滑县X镇南边的小桥附近,卜某卖给王XX15粒麻古和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2000元。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零时许,王XX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助其购买毒品,张某联系被告人卜某,王XX和张某到滑县X镇南面的小桥附近,卜某卖给王XX10粒麻古,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张某与王XX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麻古。
7、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卜某向苏XX(另案处理)账户汇款人民币x元,欲购买麻古和冰毒。2010年11月13日,卜某、左某到新乡市长途客运站附近,准备接收在运城至新乡长途客车上的毒品时,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在运城至新乡的客车上缴获装在鞋盒内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锡纸、吸管等物。经鉴定,其中40.28克物品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4.96克,麻古387粒(35.32克);其中47.39克物品中未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海某、氯胺酮等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指认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上缴毒品单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长垣县蒲东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簿,被告人卜某、张某户籍证明;证人姚XX、陶X、张XX、王XX、郭XX、林X、段XX、卜XX证言;被告人卜某、张某、左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多次为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被告人左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卜某、张某、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张某、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左某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