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
被告韩某
第三人陆某
原告卓某与被告韩某,第三人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第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于2000年以公有住房购置的方式取得产权。2009年4月,原告自外地打工返沪后,发现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他人,经多方查证,方知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冒用原告之名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韩某,该行为实属非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韩某辩称,2004年,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之妻,即第三人陆某相识。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被告持第三人所给的房屋产权证及原告身份证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买卖手续,该合同中的原告落款签名系找人代签,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将房屋买卖过程中取得的贷款已向第三人交付。此房屋买卖行为的目的系为套取银行贷款。之后,第三人为清偿赌债,又要求被告再次出售房屋,第二次套取了银行贷款,故现房屋产权已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陆某辩称,该房屋买卖的全过程由被告一手操纵,第三人只是将房屋产权证及原告身份证向被告作了交付,且第三人从中仅获取了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因该买卖行为发生时,第三人确未告知原告,故该买卖合同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三、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形成于2004年6月11日,内容为被告以人民币x元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落款处买受人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而出卖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被告为此买卖并未支付任何房款。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署后,房屋曾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又将此房屋出卖,现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
本院认为,合同之效力应源于缔约者真实意思表示及该表示所形成的合意,否则应归于无效。现据庭审查明,原告并未作为房屋出卖方签署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又无其他证据可证实系争房屋的出售系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况被告作为房屋买受方,自认该买卖合同签署的目的并非为房屋交易,亦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未经其本人同意,房屋系虚假买卖的主张成立,合同应为无效。因被告并未为此无效合同付出钱款,房屋权属亦已转手,故本案仅对合同无效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