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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XX,男,原告之父。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负责人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男。

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2年4月24日12时50分许,其在谭家小区内院玩,被被告张XX驾驶陕A/x号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现其正在住院治疗,被告不配合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2.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这次事故确实是其全责,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其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误某必须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而且其认为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不承担。医疗费其是一万元的限额,误某和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营养费并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属于过失且积极配合治疗,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陕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谭家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停车位时,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胡XX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事故责任。原告胡XX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X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2年4月24日入院,2012年5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固定2.定期拍片3.二周内复查4.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3091.3元,其中原告支付7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张冬学支付。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另查,被告的陕A/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胡XX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70元;误某因原告现系儿童并无收入,故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后3个月,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共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共住院27天每天30元共810元;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计算200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100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张XX承担30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胡XX自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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