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男,1980年9月16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
原告裴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2010年6月16日因家中建平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说是2010年年底还清,年底我去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孙某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不还此款。年后我又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孙某外出打工,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孙某2010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裴某借现金x元,当时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逾期后孙某未能还款,过年后原告追要此款时被告孙某外出打工,故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借原告裴某现金x元打有借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孙某借款时有承诺,年底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裴某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裴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欣
审判员彭玲玲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