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某,男,系河南程钢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系河南程钢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第三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第三人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某和第三人袁某就包信镇X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某负责工程的泥、木、钢某、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某和第三人袁某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某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某”“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某所有”包信镇X村支书周某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某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x.06元整。第三人袁某和被告(次债务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某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某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某甲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某)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某利用代位权起诉我不应该,周某起诉后法院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2011年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x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某)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X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某)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某、钢某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x元,二楼封顶付款x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某欠原告周某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X村长在场的情况下,周某与袁某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某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某所有,按每户总造价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某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某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某在未付清原告周某(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某甲认可其以x元购买了第三袁某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某。原告周某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某等人是承包包信镇X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某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某)与乙方(周某)签订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周某、第三人袁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某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某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某,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某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某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付给第三人袁某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某应得工程款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徐中宝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