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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X镇大桥居委会练晚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戊之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X镇大桥居委会练晚居民小组。

负责人陈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

原审原告黄辉。

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X镇大桥居委会练晚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练晚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凡,被上诉人负责人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丁的祖籍系祁东县X镇跃进大队练晚生产队(被告的前身),原告的父亲陈某生出生在该生产队,陈某生3岁时随父到祁东县原罗云公社祖湾大队上珠生产队定居。陈某生、许细秀夫妇于1983年携子女回老家定居,并于1985年4月4日将包括陈某丁在内的全某五口人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陈某丁从此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至今。但原告一家一直没有在被告组内承包责任田,1987年被告组内村民根据政策整体农转非时,原告一家未列入其中。原告陈某丁、黄辉系夫妻关系,其子陈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并将户籍登记被告组内,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黄辉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浏阳市X村井泉片新屋组。被告自2010年5月以来先后两次被国家征用土地,其中有承包到户的责任田土地,也有集体统一管理的山地,共获土地补偿费收入(略)元,被告组内成员分两次人平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11500元(其中第一次人平440元,第二次人平11060元),2011年8月份被告组内成员又人平分得蔬菜地3.9平方米和宅基地宽0.82米。被告以原告陈某丁迁回其组未经全某组民同意为由,不承认原告是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拒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和责任田。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未果,遂于2011年8月30日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丁的户籍于1985年4月4日迁入并在被告处生活至今,原告陈某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但长期以来,原告陈某丁没有承包责任地,考虑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被告组内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既包含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也包含了集体统一管理的山地的征收补偿费,因此,原告陈某丁只能酌情享有部分土地补偿费。被告组内村民已于1987年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应当以此为时间界限,在此前落户的应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戊于2007年10月22日落户,属于城镇居民,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黄辉的户籍不在被告组内,也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陈某戊、黄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丁还请求判令被告练晚组分配给宅基地和蔬菜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支持。被告练晚组辩称其分配方案代表了全某村民的共同利益和集体意志,原告虽于1985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但原告表示只将户口挂靠被告处,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被告的收益分配权。被告的辩论观点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东县X镇大桥居委会练晚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丁土地补偿费9000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陈某戊、黄辉的全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财产保全某280元,合计604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丁、陈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村民已于1987年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为界限来认定上诉人陈某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对土地补偿费用内涵的认定存在错误,从而导致了对上诉人的补偿数额判决的不公正,上诉人应当与其他组员享有同等分配权,应当各分得11500元。三、一审判决以分配宅基地和蔬菜地,依法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练晚组辩称:一审判决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合理,以1987年被上诉人处因政策性由农业人口转换为非农业人口为界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时间是符合政策的时代背景的,一审对上诉人陈某丁酌情分配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X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于1987年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设立城市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但当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改变所有权性质,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仍属于原农村X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以来先后两次被国家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用是对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当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现居委会成员是否具备原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应当以1987年以界,在此前落户该村X组生产、生活的,应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陈某丁的户籍于1985年4月4日迁入并在被上诉人处生活至今,陈某丁具有当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上诉人陈某戊于2007年10月22日落户,属于城镇居民,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上诉人陈某戊要求享有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陈某丁没有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组内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既包含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也包含了集体统一管理的山地的征收补偿费等其他费用,因此,酌情给予陈某丁享有部分土地补偿费符合情理,上诉人陈某丁要求均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陈某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练晚组分配给宅基地和蔬菜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其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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