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3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某,男,1950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崔某某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其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