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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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

上诉人梁某因与上诉人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冯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酒店前厅销售部经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至2009年3月31日,试用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O日,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原告2009年3月至2008年5月份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声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放弃由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以被告未发放加班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09年5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辞职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最后上班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原告辞职后向三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三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于2009年8月12日将仲裁书送达给杨素群,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9日原告以未收到仲裁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2月23日三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送达程序不合法,再次向原告律师刘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5月份,并领取被告发给的月工资2000元,因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并应当依法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09年3月31日后没有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或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09年5月1日至15日的一倍工资100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解释,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是经双方协调一致由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提出合同是2008年10月10日补签的,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院不采纳,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至2008年10月10日的二倍工资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能提供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属于处罚性质,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起诉时间,该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以三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23日送达给原告律师刘上为准,因2008年8月12日杨素群代领原告仲裁书裁决书,原告既未委托杨素群代领,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属不受理范围,该院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应向原告梁某支付2009年5月1日至15日的一倍工资1000元;二、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应向原告梁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共3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共计4000元。第二,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3000元正确,但是没有加付50%-100%的赔偿金不当,请二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其3000元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答辩称,第一,法律只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工的,支付两倍的工资,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的也要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梁某不应得到任何时间段的双倍工资。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才要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并不存在责令和逾期不支付的事实,不应该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梁某已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有杨素群签字,而且2009年9月11日的起诉状中梁某自认收到裁决书,梁某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其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送达后,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已无权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再次提起诉讼。2、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之后双方没有续签,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09年5月1日至15日的一倍工资1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3、劳动者自己主动申请辞职,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第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12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该送达才是合法有效的。第二,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之后双方没有续签,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共计4000元。第三,我们认为本案劳动者申请辞职的原因之一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梁某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一审认定“原告2009年3月至2008年5月份的月工资为2000元”错误,应为“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2、一审认定“原告以被告未发放加班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错误,实际上是梁某申请不要单位购买社会保险并且也是其主动辞职;3、一审认定“最后上班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是错误的,应为“最后上班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分析和认定意见为:1、一审认定“原告2009年3月至2008年5月份的月工资为2000元”属于笔误,应为“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2、由于《辞职申请表》中“辞职原因”一栏,梁某并没有填写,一审认定梁某是以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正,应表述为2009年5月5日梁某主动提出辞职,2009年5月16日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根据其辞职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梁某以用人单位未发放加班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3、虽然《辞职申请表》中双方约定最后上班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但根据考勤表记录梁某最后上班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最后上班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错误。应以考勤表认定其最后上班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

本院另查明,梁某曾经作出《不愿购买社会保险的声明》,该声明中表述“本人为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员工,现酒店基于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考虑,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我购买相应社会保险。考虑个人实际情况,本人自动放弃由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为我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特此声明!”。

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11日梁某的民事诉状,证实2009年9月11梁某自认收到仲裁裁决。上诉人梁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是否已过民事诉讼时效。2、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如何计算。3、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加付50%-100%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虽然2009年9月11日梁某因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过民事诉讼,但是由于杨素群代领裁决书的行为事前未经合法授权,事后也未得以追认,而且不能确定梁某收到裁决书的具体时间,因此无法计算诉讼时效;再则三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送达程序不合法,2009年12月23日向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因此梁某于2001年1月4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用人单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解释是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时间的界定,其前提是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但是由于2009年8月12日经杨素群签收仲裁裁决书的行为无效,该仲裁裁决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2009年12月23日三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送达程序不合法,再次向原告律师刘上送达仲裁裁决书,因此应以2009年12月23日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用人单位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至2009年5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2009年5月1日至5月16日的一倍工资为2000元/月÷30天×16天=1066.67元。一审计算5月15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31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用人单位提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以及劳动者提出应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二倍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由于是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其《辞职申请表》中未说明辞职原因,且从查明事实可见,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有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愿,但是由于梁某作出不愿购买社会保险的声明,因此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根据该声明而没有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梁某辞职后以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梁某是由于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正。由于是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上诉请求没有加付50%-100%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的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应向原告梁某支付2009年5月1日至15日的一倍工资1000元”为: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应向梁某支付2009年5月1日至16日的一倍工资1066.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粱珊已预交),由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梁某各预交10元),由三江县风雨桥国际大酒店负担,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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