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正阳县X镇老水泥厂院内“江国领秀城小区”工地X号楼南边的南北道上,被害人缪某与乘客刘某因乘车费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被告人丁某(系刘某的姑父)用木棍将F~某头部打伤,经鉴定F~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F~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F~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丁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闵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