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秋玲,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予以免除。
审判长肖某俊
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