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梁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20日13时,被告人梅某酒后到同村的任保建家对其进行辱骂,并打伤被害人任保建和其妻子马芳,同晚21时被告人梅某酒后又到其家门外对任保建行进辱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马芳伤情为轻微伤,任保建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梅某之父梅某林所建猪场与受害人任保建相邻,因为占地曾与任保建发生过纠纷,为此,梅某酒后曾多次到任保建家谩骂。2011年3月20日13时,梅某酒后又到任保建家对其进行辱骂,二人对骂、撕打过程中,梅某将任保建和其妻马芳打伤,当晚21时梅某酒后再次到任保建家门外进行辱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芳伤情为轻微伤、任保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任保建、马芳为治伤和鉴定伤情支出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46.71元。被告人梅某之亲属一次性赔偿任保建、马芳各项损失x元已清结。受害人对梅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X号、X号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对骂并撕打,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梅某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因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故指控梅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支持。梅某辩护人关于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鉴于梅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