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烟草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晖,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各种借口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分4次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6年6月原告得知青海焦煤产业公司矿山开采的信息后,通过専小勇认识我又联系到龚寅虎,随后联系到中十冶公司。在我的斡旋、工程联系等一系列中介行为下,原告被任命为中十冶青海焦煤江仓煤矿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从而取得与青海焦煤产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机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金额各为x元的借条是我书写,但在借条下我已注明“用于接待”、“用于工程联系”等字样。所以这x元是我作为居间人完成原告委托事项,用于帮助原告联系工程并最终达成矿山开发协议所需的接待、联系工程费用和斡旋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三是债权人为“柒总”的借条,这份借条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四是1张x元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有人在我的账户上存进x元,并不能证明存款人是谁。2006年12月,原告曾向我借款x元没有归还,我于2008年2月19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将借款x元归还,后我撤回起诉。如果我借原告x元能够成立,他为何不主张将该款扣除。综上,原告起诉的x元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王某某得知青海省天峻县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焦煤公司)在江仓实施矿山开采工程的信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通过他人联系到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由中十冶提供资质及相关手续,原告出面于同年8月9日以中十冶的名义与青海焦煤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就青海焦煤公司在江仓二井田6-13线首采区部分的矿山开发达成协议。同时中十冶组建中十冶青海焦煤江仓煤矿工程项目部,当月28日任命原告为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2006年度工程的具体业务。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被免去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由被告李某某担任2007年度江仓项目部总经理。
2006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拿走现金x元,并书写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正(用于接待按发票)”的借条1份;同年10月5日,被告李某某再次从原告王某某处拿走现金x元,书写了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用于工程联系)”的借条1份。2006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曾向柒昌辉借款x元,同日书写了“今借柒总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1份。同年11月20日被告的账户收到金额为x元的存款,原告持该存款凭条原件。
另查明,2006年12月,王某某因承揽的工程缺乏资金,曾向李某某借款x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因故未还,李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将x元归还,李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李某某给原告2006年8月29日、10月5日书写的借条各1份,证实被告曾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李某某给柒昌辉书写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曾向柒昌辉借款x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西宁支行2006年11月20日存款凭条1张,证实被告的账户收到x元存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中十冶与青海焦煤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1份,证实2006年8月9日双方就青海焦煤公司在江仓二井田6-13线首采区部分的矿山开发达成协议的事实;
2.中十冶中冶集发(2007)X号文件1份,证实2007年1月15日原告被免去中十冶青海焦煤江仓煤矿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的事实;
3.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被告就原告曾借其x元未还于2008年1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同日作出保全裁定的事实;
4.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中十冶、李某某,要求给付拖欠的矿山开发工程款及上述x元,后于2009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得知矿山开采的信息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通过他人联系到中十冶,借用中十冶的资质,取得与青海焦煤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原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2006年8月29日、10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共x元的“借条”形式上是双方的借款,但根据借条下的注释及结合庭审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追求的目的,该款实质是原告让被告给其联系工程的费用,不属于借款性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6年8月28日的借款x元,因其提供的是李某某向柒昌辉借款x元的借条,该款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原告也未提供柒昌辉将该债权转让与他的证据,故原告以此借条主张被告还款系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6年11月20日的借款x元,被告在两次庭审中承认收到该款,第一次庭审辩称此款也用于给原告联系工程、招待有关人员,第二次庭审陈述是原告给其归还的一笔借款,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供证明该款性质的证据,且该存款凭条原告持有,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