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阳光农科公司诉被告红花村委会、潘某山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告潘某、被告红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农科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淋子镇X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红花村委会的红花茶某。原告依合同积极履行义务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物,被告潘某强占合同约定的承包山林,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合同,将原告承包的红花茶某的山林、茶某、果某等全部交付给原告。2、被告潘某妨碍原告正常经营,诉请依法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花村X村委会于2008年9月1日与阳光农科公司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属实。阳光公司又与潘某签订合股协议。阳光农科公司应付给红花村委会承包费100万元,已付66.5万元,余欠33.5万元未付。后阳光农科公司与潘某因荒山开发问题引发矛盾,村里调解未果,矛盾升级,最后经有关部门调解,阳光农科公司、红花村委会、潘某三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阳光农科公司将33.5万元付给潘某,潘某于2009年5月10日从山上搬走。在执行山林交接过程中,因对协议的部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而执行未果。红花村委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妨碍其正常经营无道某。2、要求我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同时阳光农科公司没有履行与红花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应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付款33.5万元。故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撤销林权证。
经审理查明,红花村委会拥有全军山林、茶某、果某、地处金寨县X村的瓦楼、草楼、庙冲、岭坎四村X组交界处,原由潘某、潘某奎承包。2008年9月1日,红茶某委会与阳光农科公司经协商达成承包协议并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红花村委会,乙方为阳光农科公司,合同载明“1、全军山林、茶某、果某属集体所有,现承包给乙方进行开发,甲方保证全军山林、茶某、果某四至边界清楚,权属明确,无任何纠纷,具体四至边界见原协议。2、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58年8月31日。3、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年的承包费共计壹佰万元整,款分三次付清。具体时间为:签订合同首付三分之一,即33.5万元。农历十二月二十时二期33.5万元;二00九年五月一日付清即最后33万元。4、协议签订后现有茶某、果某、山上种值林木及建筑物、架电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和使用。”合同双方还就优先承包权、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阳光公司已给付了承包款66.5万元。2008年11月10日,阳光农科公司股东毛某、林德超以个人名义与潘某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毛某占40%股权,林德超、潘某各占30%股权,1、红花茶某建设投入资金由三方按股份出资,同时,盈亏同样按三方股份分摊。2、如山上搞旅游开发,建筑投入,按出资金额分红。3、现有山下所有林木,若需砍伐,必须经三方协商同意后方可砍伐,不得任意乱砍,若违者,按砍伐数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五十年不变,望互相遵守,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40万元”。后三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经红花村委会调解未果。2009年3月31日经有关部门调解,阳光农科公司、红花村委会、潘某达成协议,并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为阳光农科公司、乙方为红花村委会,丙方为潘某。“1、甲方阳光公司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应付给乙方红花村X.5万元承包款,该款实际上应是红花村给付丙方潘某的原承包期内的投资补偿款。2、2009年4月1日前阳光公司给付现金5万元由红花村转交给潘某,下余28.5万元由阳光公司在4月11日前在固始县找一个银行网点存入,密码由阳光公司掌控,存单交给红花村。在丙方潘某折除设备撤走山上时交付给潘某。若4月11日前阳光公司未给红花村存入28.5万元现金,乙支付给潘某的5万元,作为其看山的劳务报酬。阳光公司仍欠红花村X.5万元。该33.5万元承包费用,除由阳光公司负责清偿义务外,阳光公司的股东毛某及林德超自愿以个人的财产提供保证。3、2009年5月10日前丙方潘某将其所有的制茶某备等个人财产全部拆除后拉走,在红花村监督下交给阳光公司。4、协议达成后,除阳光公司与红花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外,红花村与潘某、潘某奎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以及潘某与林德超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全部作废,三方不得再为这两个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发生纠缠、争执。5、2009年5月10日前,丙方潘某除加工茶某外,不得侵害阳光公司在山上的任何财产,如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其应得的补偿款中扣除。”该补充合同签订后,阳光农科公司直接支付给潘某5万元(此款未经红花村委会转交),2009年4月8日,阳光公司将存有28.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红花村委会,密码由阳光农科公司保管。2009年5月10日,阳光农科公司、红花村发会、潘某和相关部门(主持调解的机关)的人员一同上山进行交接时、潘某提出山上的房屋、修的路、架设的电线等也属合同上规定的个人财产,为此潘某与阳光农科公司发生分歧,交接工作未能完成,红花村委会又将银行卡退还给了阳光农科公司。2009年9月3日,潘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其间,潘某委托其好友陆广付与阳光农科公司进行调解,潘某本人写出保证,保证载明:“我潘某保证从今(X号)我愿意把红花茶某交给红花村X村和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但是阳光公司把房屋借住两个月(11月X号归还给阳光公司,若到时不还愿赔偿伍拾万元的经济损失给阳光公司。注(水、电、路、房不能带走,归公司所有,担保人陆广付,2009年9月X号,1、33.5万元必须给潘某。2、必须把潘某保释出来。同意陆广付担保,09、9、15潘某”。阳光农科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将33.5万元承包款按照合同约定交给陆广付,由陆广付出具收条两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林德超现金款伍万元整(系潘某借条)x.00元陆广付,2009年9月X号”,“收条今收到毛某联社银行一张,计款贰拾捌万伍千元整,x.00元(系付潘某卖山款),未告密码,陆广付,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8日,潘某在固始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潘某提出阳光农科公司直接付给的5万元是阳光农科公司为了保住与其合伙炒茶某70%股份而给付的,不是2009年3月31日订立的合同中所约定的33.5万元承包款中的一部分,并提供2009年4月6日至4月22日的收茶某录,阳光农科公司对合伙炒茶某事不予认可,对潘某所提供的收茶某录质证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是谁书写,更不能证明阳光农科公司与潘某合伙炒茶某事实存在,坚持认为阳光农科公司直接付给潘某的5万元就是合同约定的33.5万元承包款中的一部分,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潘某仍占据红花茶某不予交还阳光农科公司。陆广付又将所收的银行卡退还阳光农科公司。2010年3月12日,阳光农科公司依法取得了所承包山林的林权证。2010年6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以(2010)固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令潘某赔偿阳光农科公司经济损失7862.4元。潘某被释放后仍占据茶某山林不予交归,为此,阳光农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原告承包的红花茶某的山林、果某、茶某等全部交给原告,要求潘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潘某自与红花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以后只是护理树木,没有投入固定资产建设,房屋、道某、架电都是在与红花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以前投资的。阳光农科公司提出要求潘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2008年9月1日的《承包合同书》、2008年11月10日的《合股经营协议书》、2009年3月31日的《合同书》、2010年3月12日林权证3份,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潘某于2009年9月15日写的《保证书》、陆广付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两张,2009年4月6日至22日的收茶某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阳光农科公司与被告红花村委会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原告阳光农科公司与被告红花村委会、潘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两份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阳光农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红花村委会、被告潘某应履行将承包标的物红花茶某的山林、果某、茶某交给阳光农科公司开发经营的合同义务,被告潘某占据承包标的物不予交付系侵权行为,被告潘某应停止侵害,将其所占据的承包标的物交给阳光农科公司经营,阳光农科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尚未给付的28.5万元承包款给付潘某。被告潘某提出山上修建的房屋、道某、架设的水电属其个人财产的辩称,因山上的道某、房屋、水、电安装均是潘某在与红花村委解除合同前修建,合同解除后潘某并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而山上的修建的房屋、道某、水、电在阳光农科公司与红花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书》中已约定全部归阳光农科公司所有,且潘某在2009年9月15日的《保证》中也表述了该部分财产归阳光农科公司所有,故被告潘某提出了山上修建的房屋、道某、安装的水电属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提出阳光农科公司直接给付的x元现金是因为阳光农科公司为了与其合伙炒茶某给付的,不是合同书中约定的33.5万元承包款中的一部分,对此辩称,阳光农科公司予以否认,被告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阳光农科公司有与其合伙炒茶某事实存在,故潘某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已接收的5万元现金应从合同约定的33.5万元承包款中的扣除。原告阳光农科公司要求被告潘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于2008年9月1日与原告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承包标的物全部交付给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红花茶某搬出,将其所占据的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和承包标的物返还原告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于同时付清余欠的山林承包款28.5万元(款经法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潘某负担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炜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晓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