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付息,又不还本,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既无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又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据,即:“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某,2010年4月20日”。该款借出后至起诉时,被告赵某某没有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持此“借条”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应当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借据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可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