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居民。
被告钟某某,男,成年,汉族,岑溪市人,岑溪市长途线务分局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钟某某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定于2010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钟某某2010年5月5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亲笔书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某某,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应给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给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靖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