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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x中型厢式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镇中学东550米路段时,将步行的陈波、裴智勇、范某撞伤,陈波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波、裴智勇、范某亲属先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三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x元、x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害人某某、范某某陈述,证人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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