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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罗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李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即X苑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成交价3,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定金收据。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署居间协议后的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并意欲将房产出售给第三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将定金没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原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工作人员陆X出具委托书,委托期限为7日,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4日止,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时(2010年3月29日)起即生效。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如下:1.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确定系争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150,000元左右;3.向房东支付购买房屋的意向金及定金;4.签订该房屋特别协议5.委托期限为7日,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4日止。

同日,原、被告及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3,150,000元。关于房款支付方式,协议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710,000元,包含已支付给被告的定金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1,420,000元,若申请贷款未经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额度不足,原告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和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交付房屋时原告支付尾款20,000元。上述成交价格包含房屋装修、维修基金及煤气初装费(更名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各自承担交易税费。如被告接受房屋买卖的条件并签署居间合同,意向金转为定金,双方应在签署居间合同的10日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原告未能履约,则已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如被告未能履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协议另约定,成交价格3,150,000元为被告到手价格。X公司工作人员陆燕代原告刘X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李X及X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认为陆燕代原告签名,协议无效。

2010年3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的50,000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

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并拒绝在签订居间协议的十日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二手房管理部出具说明,系争房屋由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4日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买卖合同信息备案。买卖合同编号X,卖售人:李X;买受人:罗X,房地产转让价款244万元,同年4月8日,该公司将买受人变更为罗X、张X。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4月1日前无法支付首付款171万元,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收到法院通知时才知道原告不想买房,被告有权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系争房屋的权利过户申请,并于2010年6月1日核准案外人罗X、张X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据、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簿、本院调查令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受方有权委托X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X公司的工作人员陆X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在被告及X公司的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被告及X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定金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无力支付首付款违约在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的时间是在和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当日,故正式的买卖合同尚未签订,被告即认为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未按约支付首付款,被告亦可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在2010年4月4日已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合同虽几经修改、备案,但系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被告未在签订买卖居间协议的十日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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