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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下称平桥工行)与朱某某追偿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下称平桥工行)与被告朱某某追偿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时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后,在河南日报上于2010年3月3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5日被告任工行业务部经理,为帮助朋友交纳150万元承接工程保证金,利用职务之便违规盗盖信阳市X村信用社的印章,将信用联社帐户中的150万元资金转走,至今没有归还。后来平桥联社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一、二审判决原告返信用联社X万元本金及利息x.25元,同时判决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的上述损失都是由被告个人违规违法造成的,为此二审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现原告早已承担责任,被告仍没有归还该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万元及利息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原系原告平桥工行业务部经理,原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平桥信用联社)在平桥工行中心大道分理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一般帐户。在被告任业务部经理期间盗盖平桥信用联社的印鉴章将平桥信用联社在原告帐户上的存款150万元转走后未还,造成平桥信用联社将原告平桥工行起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信阳中院),信阳中院以(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桥工行返还该150万元存款及利息。因平桥工行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桥工行支付平桥信用联社存款150万元及利息。同时认定“平桥工行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朱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平桥工行于2008年7月29日共计向平桥信用联社支付了157.7万元。此后原告平桥工行向朱某某追偿无着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工作人员违规将储户存款转走后不还,造成储户起诉原告,原告在赔偿后向其工作人员追偿而引起的纠纷,属追偿储蓄存款纠纷。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60万元与其实际支付数额157.7万元不符,应以实际支付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款157.7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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