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羊山大道拆迁居民安置小区开发经营部。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信阳市盛鹏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信阳市邮政局干部。
原告齐某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羊山大道拆迁居民安置小区开发经营部(下称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与齐某诉被告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祝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08年2月25日前交清了全部购房款x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及家人多次到售房部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得到任何答复。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资格。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的每个月150元的损失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情、合理、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交付房屋的手续和基本条件都已具备,原告迟迟不领取钥匙有故意造成解除合同的意思,同意按双方签订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兴建的商品住宅楼X号楼二单元四层四0一号商品房壹套,总价款x元,如原告在2008年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给予原告优惠,即原告实际付房款为x元。同时约定被告务必在2008年6月30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前的2008年2月14日原告付购房款定金x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付款x元,被告并出具付清房款收据,至约定交房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其具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有资质及相关许可证,或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办理产权合法手续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被告即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具有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证明材料,又不能明确答复办理产权手续的合理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引起的纠纷,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获得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应支持。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交房义务,故本案返还财产是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至于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迟延交房的每月150元损失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按无效合同约定要求违约金和每月150元损失失去了合同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而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与被告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其损失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5日至清偿之日);
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