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乙动手,在许昌市X街中段如意坊门口,抢走被害人赵某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及票据等物品。赃款分肥。
2、2011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乙动手,在许昌市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对面许昌市X区武装部门前东20米处,抢走被害人李某丙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1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3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分肥,破案后已追回被抢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丙×、韩××等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乙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亦应从重处罚。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的淳安县石林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该《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12日,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线索,淳安县石林派出所公安人员先在浙江省淳安县X乡上江埠轮渡造桥工地抓获上诉人李某甲,因该建筑工地很大,侦查员让李某甲带领民警去抓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后在李某甲的带领下,侦查员在该工地另一岗位抓获李某乙。
上述事实,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先依法进行了核实,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对该《抓获经过》进行了开庭质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质证。
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该《抓获经过》均无异议。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