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王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被告人韩某不服,以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系犯罪中止、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某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