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宋某甲(又名宋X),男。
原告宋某乙(又名宋X),男。
被告桑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三人诉被告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于1998年期间与被告从事石板买卖业务,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王某某816元,欠宋某甲800元,欠宋某乙831.5元石板款,后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1999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王某某出据欠石板款816元欠据一张,2001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宋某甲出据欠石板款800元欠据一张,1998年8月10日、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宋某乙出据欠据两张,共欠宋某乙石板款831.5元。三原告年年去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石板款共计2447.5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被告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据欠据一张,内容:今欠到正元石板款816元,捌佰壹拾陆元正,落款来龙,99.2.10.号。2001年被告桑某某向原告宋某甲出据欠据,内容:今欠到宋某石板款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落款来龙,2001.1.X号,原告宋某甲分两次收取被告桑某某款400元,至2004年元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宋某甲800元。1998年6月26日,被告桑某某向原告宋某乙出据入库单,入库单交货单位为仓生,品名板石,规格10×20数量1150块,30×30数量39块,20×40数量25块,制单:来龙;1998年8月10日,被告桑某某向原告宋某乙出据入库单,入库单交货单位为仓生,品名板石,规格10×20数量1900块,制单:来龙,该单上载明2001年1月24日宋某乙取69元。原告宋某乙根据当时石板的价格在入库单上注明除被告已给付的69元外,被告尚欠原告石板款831.5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三原告各自出据的欠据共计四张,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三原告石板,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追要石板款的理由正当,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816元,原告宋某甲800元,原告宋某乙83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