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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之女与被告王某系同居关系,由于经济条件拮据,因购房向原告李某借款14万元,由原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全静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此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随后,被告与原告之女感情不和,并将原告撵门在外,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时所借的款项14万元,又向本院提交了售房协议以及收条。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的款,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请求证人寇xx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

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之女系同居关系,原告李某称由于被告生活困难,以原告李某名誉14万元购买了房屋,现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之女感情不和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且被告不让原告居住所购买的房屋。为此,原告以借款为由让被告偿还其借款14万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生活困难,原告李某以14万元购房同被告一起居住,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李某向其原房主签订的协议以及14万元的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当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让证人寇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被告出资且外借了部分款项才购买的房屋,故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4万元款的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董进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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