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某自80年代以来非法持有猎枪二支,气枪一支。2010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应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上述枪支及猎枪用子弹壳二包、钢珠若干。经鉴定,扣押的枪支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猎枪二支及气枪一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