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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四楼。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志强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x.6元。淇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8日主持调解,王某甲与杨志强就王某甲部分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4日,杨志强为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

2009年9月10日15时40分,杨志强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X乡X路口西50米处,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杨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009年9月10日下午5时50分至2009年9月11日上午10时30分,王某甲在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9月11日下午1时转入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2009年9月29日返回淇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7日出院。

2010年5月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的申请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5月11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内容为:一、王某甲交通事故致截瘫并大小便失禁,评定为Ⅰ级伤残;二、伤后需陪护2-3人/天,需要长期陪护;三、取内固定物预计住院15天,治疗费用4047元左右;四、可考虑配置轮椅,费用1500元左右/辆;五、3次住院期间未发现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

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63元,残疾赔偿金x.75元,护理费x.3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一个褥床垫、一辆轮椅),共计x.68元。

2010年6月8日,王某甲与杨志强就王某甲的部分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杨志强赔偿王某甲已支出的医疗费中的3万元,其余部分由王某甲向鹤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二、杨志强赔偿王某甲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装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三、杨志强同意赔偿王某甲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王某甲向鹤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数额,剩余部分不再向杨志强索要;四、王某甲返还杨志强豫x号面包车;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王某甲负担,杨志强和鹤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再负担。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王某甲人身伤害的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甲予以赔偿,因此,王某甲要求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限赔偿驾驶人已赔偿之外的部分,予以支持。

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截瘫构成Ⅰ级伤残,且王某甲没有过错,因此王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90元,王某甲已预缴且同意自己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不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且判决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不合理,应当逐年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王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77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截瘫构成Ⅰ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受伤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出5年护理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原则上一次性赔偿,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甲护理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逐年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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