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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已设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冯金平(另案处理)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红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价值1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冯金平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立联达牌小踏板电动车,价值17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杨国安(外号“X”,在逃)手中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26型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杨国安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26型灰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杨国安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26型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9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武某忠(又名武X,另案处理)手中以14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其盗窃的22型跑狼牌自行车,价值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武某忠手中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其盗窃的灰色22型捷安特自行车,价值2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武某忠手中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其盗窃的黄某26型捷安特自行车,价值51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武某忠手中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其盗窃的墨绿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3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武某忠手中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其盗窃的蓝色26型捷安特自行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武某忠手中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其盗窃的26型x捷安特自行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武某忠手中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其盗窃的绿色26型捷安特自行车,价值4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冯金平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来源的红色雅迪牌小踏板电动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冯金平、武某忠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杨国安在逃证明;高堤乡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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