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南株洲市X区X路福泰大厦X楼。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盐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元桥,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桥、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沿株化生活区通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球场路段,遇原告张某在前行走,小客车撞击行人,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号),认定:1、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未走行人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在株洲市二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一、诊断:①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关节脱位;②右小腿皮肤擦伤。二、根据伤者的伤情程度,因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故不构成伤残,为轻伤。三、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四、伤者住院时间仅贰周,出院后仍需外敷伤药,更换石膏托等治疗,估计后续治疗费约贰仟元左右。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2010年6月14日的伤情为轻伤。原告张某出院时株洲市二医院于2010年6月14日开具的病休证明为全休叁个月。2010年9月原告到株洲市二医院复诊,株洲市二医院为原告出具病休证明全休壹个月,2010年10月原告到株洲市二医院复诊,株洲市二医院为原告出具病休证明全休贰个月,2010年12月,原告到株洲市二医院复诊,株洲市二医院为原告出具病休证明全休叁个月。原告张某(乙方)与株化供热厂(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行吊岗位工作。原告张某系该单位一线操作工,从事行吊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原告因伤情未愈,不能从事高空作业,未能上班。原告张某2010年3月至6月应发工资为1232元。原告张某在病假期间停发了2010年7月至9月的高温费补助600元,年终奖1800元。另外原告张某的工资从2010年7月份工资每个月增加200元。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张某受到的全部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79天×14元/天);3、护理费560元(40元/月×14天);4、鉴定费7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200元;8、误工费x元,以上共计x.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7102.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蒋某。
再查明:被告蒋某对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蒋某对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x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行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走行人道,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蒋某在被告永诚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据此,被告永诚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7230.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计9398.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鉴于被告蒋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02.3元,被告永诚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将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7102.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被告蒋某应支付原告方赔偿金额为700×80%=56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就该案而言,原告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因受伤害而误工的时间为10个月,原告实际上从受伤时起至2011年3月无法正常从事工作与劳动,该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固定收入为月工资1232元,从2010年7月起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月工资1432元,原告除工资损失外,还有2010年7月至9月的高温补助费600元、10个月的年终奖1800元,即1800×10÷12=16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32元/月×1个+1432元/月×9个月+600元+1600元=x元。原告诉求误工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结合从其住所到医院的实际路面交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296元,以上二项总计x元;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1元,被告蒋某承担139元。
宣判后,上诉人提出:1、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审判决给付的金额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建议张某伤后全休四个月,因此只能以此来确认张某的误工时间,而不能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来计算误工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误工费损失数额。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司法鉴定书全休意见可作判决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张某在出院后根据医嘱仍需定期去医院复查X线,在后来几次复查中,医院根据张某骨折愈合情况,建议张某继续病休,直至骨折完全愈合。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法医鉴定书确认的全休时间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机构并不是治疗机构,法医鉴定书主要是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虽然建议张某全休4个月,但该意见并不是确认张某伤后病休的唯一依据,应当根据伤者的实际治疗和康复情况来确认病休时间。医院作为张某的治疗机构,根据张某几次复查的情况而出具的病休意见,能最大限度的保证病人的康复,该机构出具的病休意见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