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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田××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88-X号

原告周××,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诉被告田××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涛,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血表关系,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在原后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女田×甲,生育了次子田×乙。原、被告共同在后兴村X组建有木房一间半,2003年原、被告在万木乡以9600元购得木房两间半,从2005年起原告均在浙江省打工,2006年被告受伤后,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和监管。综上所述原、被告系亲血表关系,加之同居生活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在万木乡的木房两间半归原告所有,在后兴村X组的木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对于婚生子女我愿抚养长女田×甲,次子田×乙由原告抚养;二、在万木乡的木房两间半属共同财产,但被告因伤已造成残疾,应酌情多分;后兴村X组的木房一间半属于我父母的财产,不应作本案的财产分割;三、我原有现金8万多元,已交给了原告,请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之父周坤维与被告田××之母周华英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2年在原后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女田××,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子田××。2003年5月原、被告在万木乡以9600元购得木房两间半,该房屋现在的价值为x元。2006年被告工伤致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到其老家后兴村X组其父母的木房一间半居住。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被条二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柜子一个、环桶一个、被条二床。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万木乡的两间半木房,因被告有残疾,应酌情多分,房屋归原告周××所有,原告周××支付被告田××x元。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诉讼中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在孙永明处有借款2000元、在原后兴信用社贷款1000元、在曾学华借谷子230元、欠陈枫医药费381元,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姨叔借款2000元、李碧云借款1000元及双方有共同财产现金x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居住的木房一间半(位于后兴村X组),因是被告父母的房屋,不应作为本案的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长女田×甲随被告田××生活,次子田×乙随原告周××生活,双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二、万木乡的两间半木房归原告周××所有,原告周××支付被告田××x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被条二床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柜子一个、环桶一个、被条二床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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