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0年6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23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11时许,内乡县X乡X村梁某某的免烧砖厂工人孙XX在维修制砖机过程中,梁某某在未及时清理现场维修人员的情况下开动机器试机,导致在制砖机底部的孙XX被运动的机器撞击头部死亡。孙XX在维修机器时未戴安全头盔等安全保护设备。被告人梁某某对该事故应负直接责任。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张X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1时许,内乡县X乡X村梁某某的免烧砖厂工人孙XX在维修制砖机过程中,梁某某在未及时清理现场维修人员的情况下开动机器试机,导致在制砖机底部的孙XX被运动的机器撞击头部死亡。孙XX在维修机器时未戴安全头盔等安全保护设备。被告人梁某某对该事故应负直接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我在余关乡X村苍房组建一个免烧砖厂。2009年11月4日上午,砖厂制砖机的振动电机坏了,张XX、孙XX在修机器,他两个将坏电机取下后,从下边钻出来,张XX说试一下机子,我同意了,当时孙XX也在场,我打开总保安器、张XX打开分保安器开始试机时,听见机器底部有人喊叫,我一看,孙XX躺在砖机滑车下边,后死亡。不知道他是啥时间又钻进去修东西。按规定,在试机时必须清理现场人员,当时我们没有清理现场人员。孙XX当时没有戴安全头盔。我的砖机上没有安全标示,乡安检去检查过,让我尽快整改。
2、证人张XX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上午,孙XX在梁某某的砖厂修机器时死亡,当时没有戴安全头盔。
3、证人常XX证言:
2009年11月4日上午,我们砖厂制砖机的振动电机坏了,我安排孙XX帮助张XX修机器,后孙XX死亡。他当时没有戴安全帽。
4、证人梁XX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上午,孙XX在梁某某的砖厂修机器时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结论为:孙XX为颅脑损伤死亡。
6、调解协议:
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x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工厂、企业的生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