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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人,住(略),系淇县信用联社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秦培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0月30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31日23时许,在淇县辉煌音乐会所BX房间马某某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23时许,在淇县辉煌音乐会所BX房间,被告人马某某将刘某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5月31日晚上,我酒后和朋友到淇县辉煌音乐会所唱歌,有一个男的(被害人刘某)从身边过的时候,用手里的烟头烧了我一下,然后我就到BX房间找到刘某,我就上前用脚跺刘某,用啤酒瓶砸他的头,用手打他耳光,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5月31日晚上,我和单位的同事去辉煌音乐会所唱歌。我在BX房间正和高杰说话,突然有一个人从外面进来,用啤酒瓶砸我的头,用手照我脸上扇了几耳光,用脚跺了我几下,当时我就感觉左脸上疼痛,后来我知道打我的人叫马某某。

3、证人夏某、李某、杨某证言:2010年5月31日晚上,刘某到其所在的BX房间去玩,见马某某进入房间内手拿啤酒摔刘某,用手打刘某,后见刘某头上有个大疙瘩。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刘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抓获证明: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刘某于2010年6月1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日立案侦查,2010年6月17日将马某某抓获。

6、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打致轻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刘某身体,致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马某某能积极赔偿刘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马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淇县人民检察院抗诉。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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