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女,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男,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业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业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告陈某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汽车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某嘉宾路X号新闻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某新阳路X—X号。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梁某丁、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宁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梁某庚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郭某,被告梁某丁、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宁某、被告梁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诉称,2010年1月19日,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田阳往田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x+650m时,追尾碰撞由被告梁某丁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故障停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车厢左后角,黄某连人带车倒地并滑向对向车道后,被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被告宁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黄某、梁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某无事故责任。事后,被告陈某戊只赔偿原告x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某丁、陈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梁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放弃对被告宁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认定黄某与梁某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黄某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
被告梁某丁、陈某戊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因故障紧急靠路边停车检修,虽少许占道,但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黄某无证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死亡,是宁某驾驶的车碾压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错误,法院不应采信,应以宁某为本案被告,梁某丁、陈某戊应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死亡后,在没有找到死者家属之前,被告陈某戊已主动垫付了丧葬费、公告费、施救费共x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退给被告陈某戊。既然原告承认交通事故认定同等责任,请求赔偿x元应当平分负担,而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这样显然不公、依法无据的。
被告梁某丁、陈某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陈某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2、百色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张,证明被告交认尸启事公告费400元。3、百色市修理行业统一发票1张,证明被告交施救费17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与桂x车、桂x车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的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宁某驾驶的桂x车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桂x车也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的范围内与桂x车、桂x车的责任限额按照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宁某辩称,这起交通事故自己没有责任,与自已无关。
被告宁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庚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戊所交的公告费、施救费与原告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戊提交证据2、3,因所交的公告费、施救费是本事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本院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晚,黄某给被告梁某庚打电话说要到县城吃夜宵,于是梁某庚下夜班后驾驶其未办理入户的二轮摩托车到田阳县烧烤城的一摊点后,将其摩托车钥匙放在桌上后去了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后,黄某已将梁某庚的摩托车开走,不知去向。19日3时许,黄某驾驶梁某庚的二轮摩托车由田阳往田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x+650m时,追尾碰撞由被告梁某丁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故障停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车厢左后角,黄某连人带车倒地滑向对车道后,被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被告宁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并于2010年2月1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黄某、梁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陈某戊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右江日报社认尸启事公告费400元、2010年1月22日赔偿给原告黄某乙丧葬费x元、2010年1月28日支付给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车辆事故施救费1700元,三项共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戊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陈某戊雇请梁某丁为其开车,按出车天数每天130元计付工资给梁某丁,陈某戊是雇主,梁某丁是雇员。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保险期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雇请被告宁某为其开车,按里程计付工资给被告宁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是雇主,宁某是雇员。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保险期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黄某乙与黄某兰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7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黄某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8年4月1日解除同居关系,儿子黄某璐随黄某乙生活,随后,黄某璐改名为黄某。黄某乙与黄某丙于200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黄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黄某生母黄某兰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权利、请求赔偿权利,由黄某乙、黄某丙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梁某丁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停靠在路边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及报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也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与被告梁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丁、陈某戊认为公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宁某驾驶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有碰撞并碾压黄某的事实,虽然被告宁某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但从无过错原则考虑,被告宁某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宁某在无过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后,黄某与被告梁某丁各承担50%的责任。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2、丧葬费为x元(2138元/月×6个月);3、公告费400元;4、施救费1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失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从本案的过错责任等因素考虑,应以60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x元。被告宁某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而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在无过错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过错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公告费、施救费共计8000元。同理,由于被告梁某丁是被告陈某戊的雇员,被告梁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陈某戊承担,而陈某戊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被告陈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此,本案经济损失额未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x元(x元-8000元)。由于被告陈某戊已垫付丧葬费x元、公告费400元、施救费1700元,三项共计x元。原告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退给被告陈某戊已垫付的丧葬费、公告费、施救费共x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梁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照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永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无过错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公告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公告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
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取得以上第一、第二项赔偿款后,退给被告陈某戊垫付的丧葬费、公告费、施救费共x元。
案件受理费214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163元,被告陈某戊负担9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志宏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莫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