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系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侯某为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0年5月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侯某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每年数次讨要此款,被告竟于2009年农历8月仅付2000元、2010年农历10月又付1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分文。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7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的钱已于2000年7月份付清,并支付1000元利息。2004年我们合伙养猪原告兑了30000元,钱和这是一会儿事,还钱时因原告说欠条在保险柜未带钥匙就未抽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侯某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此款,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仅付2000元、2010年农历10月又付1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分文。无奈,只好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侯某款27000元,有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辨称该款已还,但未抽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称该款是2004与原告合伙养猪兑的钱,因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欠原告侯某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