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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5日,李振华的豫x号大客车与张淮宪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停放的豫x、豫x小轿车,造成四车受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杨绪河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张淮宪、李振华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张淮宪的车损及医疗费用由张淮宪本人承担,李振华的车损及豫x、豫x号车损费由李振华承担。杨绪河将受损的豫x、豫x号车辆安排到原告处修理,两辆受损车辆经过修理,共花费修理费7475元,但原告至今未得到修理费,为此,特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汽车维修合同纠纷,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李振华的车辆及受损车辆的投保证据,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是否应由被告理赔没有事实根据。对杨绪河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杨绪河的民事行为能否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证据不充分。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原、被告及证人杨绪河限期向法庭提供各自所主张的相关证据,但至今都未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范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汽车出现事故后,是淮滨阳光财险业务部经理杨绪河指定到上诉人处修理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费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委托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其维修车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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