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1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易海林、黄某、胡ml良(均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窜到光山县X村路段,强行拦停熊×勇驾驶的豫S-70958红色中巴客车,陈某堵在车门不许乘客下车,由胡ml良谎称其曾乘坐熊×勇的车时财物被盗,要求熊×勇赔偿经济损失,并威胁车内乘客不许报警,易海林、黄某并对熊×勇施以殴打,当场劫取熊×勇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易海林、黄某、胡ml良的供述,证人彭某、卢某、金×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勇的陈某,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陈某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