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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长美瓜园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简称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被上诉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科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2005年9月28日授权的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科进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6的技术方案有效。第X号决定生效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权利要求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共两份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无效,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和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有效。广东科进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X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就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已经公开该直管两端有圆柱型凸起;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的技术方案。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比文件1中的视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公开了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该事实,广东科进公司也曾认可该事实。

广东科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科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法兰的铸性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沟槽(12)。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60-120度。

4、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90度。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上沟槽(12)之间有间隔,并在间隔上设有环状突起(13),而另一端法兰面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相适配的凹位(14)。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端法兰面上的圆柱型台面周边设有环状结构(15),其内径与而另一端法兰圆柱型台面的外径相适配,并且所述环状结构(15)的高度大于密封垫圈的厚度。

7、按权利要求1至6其中任一项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21)。”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直管或管件与法兰一次成型,不但制作简便,具有良好的耐某性和耐某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6的技术方案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第X号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2009年4月10日,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4、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镇江营房塑电公司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附件1系名称为“直管”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文件1)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D。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认为,对比文件1主视图中管道两端的圆柱形凸起不能确定为法兰。对比文件1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系采用特殊的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的,具体长度可依实际情况而定。”

附件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第23至27页复印件共6页(即对比文件2),其中公开了法兰的圆柱形台面上有若干“V”型沟槽,其图1右侧部分即公开了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对比文件1、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2是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而对比文件1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2)权利要求2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采用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耐某、耐某、直管与法兰一次成型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漏等现象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即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这个特征,其作用是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漏,而权利要求1中法兰的作用也是用于连接管道或筒体或封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该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摩擦防止密封垫圈脱位、加强密封性能。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三、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分别具体限定“V”型沟槽的夹角为60-120度和90度。由于对比文件2的法兰中已经公开了“V”型沟槽的角度为90度,所以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和4不具有创造性。四、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管道的连接处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诉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无效,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和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有效。广东科进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在二审诉讼中,镇江营房塑电公司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

新证据材料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新证据材料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新证据材料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2006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变更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广东科进公司针对第X号决定的起诉状;

新证据材料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新证据材料三、四涉及的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即为本案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专利。其中第X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记载对比文件1与该案附件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的法兰上没有小圆孔,而附件的法兰靠近边缘的位置有数个小圆孔;2.对比文件1的法兰面中部有一略微凸起的环状台面,而附件的法兰面为一个平面,没有凸起台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对于上述第1点区别,附件中的圆盘状法兰上具有数个小圆孔,从其使用状态图可知这些小圆孔是连接管道时供螺丝穿过的,是由管道的连接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比文件1的直管明显省略了这种小圆孔,不能认为这种功能性结构的省略会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第2点区别,对比文件1位于圆盘状法兰上的环状台面仅仅是略微有些凸起,这种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对比文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公开了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持异议,广东科进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材料一、二的内容已为原审判决所认定,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上述新证据三、四虽然不属于法定新证据的情形,但鉴于其与本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东科进公司在涉及本案对比文件1的无效审查行政及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中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和2、广东科进公司二审证据材料1-4、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起实施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其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如果对比文件包括附图的可以引用附图,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对于由附图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且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本案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表明,广东科进公司作为对比文件1中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多次陈述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系法兰,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专利权人在授权后的陈述一般不得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故从本案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X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有重要意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是恰当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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