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6年8月左右,原告帮被告从合山运煤到柳江造纸厂共1614.68吨,运费总计x元。同年9月份被告给付x元后,就以种种理由逃避拖欠原告的运费。2009年1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核对、协商,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x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2009年12月份给付运费x元,2010年1月份给付x元,2010年2月份给付x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2010年1月份给付5000元后,再也没有给付。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元及相应利息2506元(从2009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0年9月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之后另计),并承担原告因诉讼往返柳州合山的开支及案件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为被告从合山运煤到柳江造纸厂,同年9月份被告给付运费x元后,就以种种理由逃避拖欠原告的运费。2009年1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核对、协商,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x元,并由原告的财务人员书写后,被告签名确认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韦某某运费伍万元整(¥x),2009年12月1日以前的所有数目已全部结清(包括欠条、煤款的数目),定于2009年12月份还贰万元整(¥x),2010年元月份还贰万元整,2月份还壹万元整。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2010年1月份给付5000元,余额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完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尚未给付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故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可请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给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1月份,原告不能提供确定的日期,故计付利息的日期应从2010年2月1日至被告付清欠款止,本金按x元计。原告请求按年利率8%计息,和因诉讼往返柳州合山的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韦某某运费x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本金按x元计);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永魁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韦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