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诉被告殷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章某某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以原审在对系争房屋确权时,未通知章某某参加诉讼,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爱萍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中文、王爱珍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委托代理人沈菊林、被告殷某丁和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殷某丁的父母殷某海、王友玉共生育原告与被告殷某丁四人。父亲殷某海于2000年8月24日死亡,其名下的私房(略)房屋(以下称浦电路房屋)于2002年遇动迁,动迁后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二套(以下称系争房屋)。母亲王友玉于2007年5月12日死亡。现要求依法继承(略)房屋遗产份额。
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继承人殷某海、王友玉的死亡时间,殷某海、王友玉的生育情况,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2年12月8日《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置的系争房屋都是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浦电路房屋拆迁没有人口因素。
3、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争房屋产权均登记在第一被告的名下。
4、申请再审时章某某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浦电路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产权,所有的同住人都是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殷某丁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某丁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章某某辩称,关于殷某海的遗产继承份额,殷某海于2000年8月24日死亡,其名下的私房浦电路房屋于2002年遇动迁,动迁安置所得的系争房屋于2005年8月8日均已经登记在被告殷某丁名下。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于2007年8月8日前提出,但原告直至2009年5月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友玉放弃了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故系争房屋中不存在王友玉的遗产。系争房屋产权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0月结婚。
2、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殷某章某出生情况。
3、2002年12月8日《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殷某海动迁时已经死亡,动迁安置是针对在世的人,对故去的人不存在动迁安置。被拆迁人是王友玉与被告一家三口。浦电路房屋的市场价每平方米4,501元,总价款是37万多元。浦电路房屋是殷某海和王友玉共同所有,殷某海在本案中如果有份额的话,也就是房屋价款的一半。
4、配售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就是被告一家三口和王友玉。2005年6月,被告一家搬进房屋时,原告都在场,原告曾说系争房屋是被告一家的。
5、产权登记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系争房屋产权均登记在殷某丁名下,登记时间是2005年8月。
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员情况。
7、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王友玉于2007年5月8日去世。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殷某丁均无异议,被告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王友玉的死亡时间是报死亡,王友玉的实际死亡时间是2007年5月8日。对证据2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显示结婚的时间1996年10月,所以第二被告与X路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夫妻财产纠纷。第二被告居住在X路房屋内仅仅证明她是同住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房价应该包括价格补贴。协议中并没有人口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安置房对死亡的人是有安置的,是对房屋的所有人进行安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产权人和同住人是不同的概念,被告一家三口只是同住人。对证据5如果被告说原告同意把房屋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那么被告必须作出证明。被告殷某丁表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殷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殷某丁系兄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殷某丁的父母殷某海、王友玉共生育原告与被告殷某丁四人。殷某海于2000年8月24日死亡。2002年,殷某海名下的私房(略)房屋遇动迁,2002年12月8日,被告殷某丁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1.66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加上奖励费、过渡费等,安置分得(略)、X室房屋二套,双方各项费用相抵无差价。2005年8月2日,上述(略)、X室二套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殷某丁的名下。2007年5月8日,王友玉死亡。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系争房屋。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殷某章。2009年5月7日,被告章某某起诉离婚,同日撤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2002年(略)房屋动迁,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当时也知道殷某丁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殷某海于200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和被告殷某丁及王友玉依法对(略)房屋中属殷某海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原告明知(略)房屋于2002年12月遇动迁,也明知被告殷某丁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2005年8月2日,动迁安置的(略)、X室二套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殷某丁的名下,原告自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至迟应该自2005年8月2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09年5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称于2009年1月知道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殷某丁名下,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王友玉生前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殷某丁名下未提出异议,故系争房屋中并无王友玉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王友玉的遗产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苏中文
代理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