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镇X村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时原告只有16岁,完全是听从父母的安排,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1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外出打工维持自己的生计,2004年2月经家人调解过一次,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毫无联系,夫妻现已分居近十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某辨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皆因双方沟通不足所致,现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再勉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某,1993年10月2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2月经他人调解过一次未果,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日,原告外出打工,原告遂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亭镇X村破塘组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床二张、棉被二套、1T铝塑管100米及其他生活用品,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床一张、棉被一套、1T铝塑管100米归被告廖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概归原告方某某所有;
三、原告方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廖某某x元(此款在2010年8月20日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