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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与张某丙、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被害人张广要之父。

原告:王某,女,被害人张广要之母。

原告:张某乙,男,被害人张广要之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10时许,被害人张广要、张飞及原告张某乙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行至长葛市X路古桥乡岗李某段时,不慎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致使被害人张广要、张飞死亡,原告张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向被告主张赔偿遭拒绝,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3元,其中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故是张某丙应原告张某乙的要求,送张广要去郑州乘车发生的,张某丙在事故中也遭受了伤害,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和张广要在明知张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张广要和张某乙系车上人员,交强险的受赔偿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张广要死亡的事实。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身份。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4张某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张某乙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张某乙、张俊伟、张某丙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是张某丙应张某乙的请求送张某乙乘车时发生的。

被告朱某某、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张某丙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

4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张某丙是受张某乙的请求驾车,张俊伟与张某丙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为信。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即3份询问笔录,均未显示有张某丙应张某乙请求、受邀送张广要的事实,对原告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日10时,张某丙无证驾驶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张某丙及乘车人张某乙受伤,乘车人张飞、张广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42元。

本院认为:张某丙无证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其应对张广要死亡及张某乙受伤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张广要及张某乙作为成年人,明知张某丙无驾驶证却乘坐其车辆,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丙的赔偿责任。以张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广要及张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张某丙抗辩其是应张某乙请求送张广要到郑州,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某乙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朱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王某诉请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张广要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张某甲生活费x元(3388.47元/年×9年÷2人)、王某生活费x元(3388.47元/年×20年÷2人),共计x元。张某乙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x.42元、误工费1499元(x元/365天×20天)、护理费263元(4806.95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共计x.42元。以上共计x.42元。对其中的x.29元(x.42×70%),被告张某丙应予以赔偿。因张广要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张某丙的过错程度及其经济能力,酌定张某丙再给付张广要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x.2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三原告承担118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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