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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遂平县综合执法局、遂平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综合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负责人王某某,该大队队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6月21日,我与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大队签订一份垃圾场平整合同,由被告租用我的推土机进行垃圾平整。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为被告工作,但被告却不守信用,自2008年到2009年9月28日被告共拖欠我的租赁费用为x元,经我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不仅不给我租赁费用,而且以负责人更换为名,擅自撕毁合同,另行租车平整垃圾场,为此特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我的租赁费用x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是我局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系独立法人单位,其和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局无关,我局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是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和我局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是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偿还x元租赁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辩称,一是原告和我大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二是说每小时120元的租赁费用是不公平的,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一个小时平整到啥程度;三是x元的租赁费用没有啥凭据;四是说如结算要在20日内结算,从2008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结算,违背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环卫队)为被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管理的二级单位,属于事业法人单位。2008年6月21日,被告环卫队和原告杨某甲签订一份垃圾场平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环卫队租赁原告的推土机对其所管理的垃圾场进行平整,平整费用按小时计算,推土机在场地工作每小时的费用为120元,以批次为单位,按实际工作时间进行结算(批次划分按甲方即被告环卫队出具的证明,甲方在出具证明后的20日内予以结算)。在原告为被告环卫队平整垃圾场后,由于被告环卫队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条4张,该证明条分别加盖有被告环卫队的印章并由其原任队长王某中的署名。即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为x元;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为x元;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为x元;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用为x元。自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4日,被告环卫队又分别向原告杨某甲出具6张由其工作人员署名的收据,载明租用原告的推土机推垃圾的时间,按双方约定的每小时110元计算,该6张收据所载明的租赁费用共计为8470元。2009年9月份,被告环卫队的负责人进行调整后,不再租赁原告的推土机工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环卫队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环卫队账户上的现金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环卫队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和原告签订垃圾场平整合同书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环卫队平整垃圾场后,被告环卫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由于被告环卫队在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后拒不履行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环卫队给付拖欠租赁费用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综合执法局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综合执法局属于被告环卫队的上级管理单位,但被告环卫队系独立事业法人,属民事法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和被告综合执法局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综合执法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杨某甲的租赁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对被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财产保全费1800元,两项共计5250元,由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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