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禹州市X街阳光公寓X房间容留王军朋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违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