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
投资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职员。
被告郭X,女,……。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郭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寻找购房房源,原告当日带领被告看了XX路X弄X号X室相同房型,次日又带被告实地看了这套房子。X室房东将房产证、入住通知书、交接书等资料传真给原告,原告出示给被告看。同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书》,并支付了意向金8,000元。原告按房东要求草拟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交易中心审核价格时没有通过。数日后,被告告知原告因为税金太高,不想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在不知被告丈夫已委托其他居间公司做了系争房屋的居间买卖合同情况下同意房东和被告把正在交易中心审核的合同撤销,并将意向金退回给被告。后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及其丈夫在一个月后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不支持。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居间合同、看房单都是伪造的,居间费发票也是假的。被告根本没有支付过其他公司居间费。被告将从原告公司得来的信息透露给其他居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在居间活动中付出很大的人力和时间,提供了大量服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的中介服务费用35,000元。
被告郭X辩称,被告通过网上看到售房信息,6月22日原告带被告去看房,商谈了委托购买的价格细节,签订意向书,支付意向金。6月25日左右,原告说合同做不下来,所以将意向金退回给原告。原告提到的交给交易中心备案的合同是原告私自作的,被告没有签字。被告通过易X公司正常居间后购得系争房屋,并支付了佣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带被告看房后,双方签订《购房意向书》,被告(买方)拟购买由原告(代理方)所介绍的位于XX路X弄X号X室(下称系争房屋)物业,被告愿意接受的购买条件为:购买总价325万元(房东净到手);固定设施送给买方;2009年6月28日以前签约;付款时间再定等。买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向代理方支付8,000元意向金,委托代理于2009年6月28日21时前去争取卖方的确定意向。买方承诺在买方(房)成功后支付给代理方中介费3.5万元作为代理佣金。该份意向书第五条“卖方确认”签字系空白。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支付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于6月28日至原告处将意向金取回。
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法院于2010年2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以诉称理由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意向书》、(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居间人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努力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签订买卖合同。现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仅为被告寻找、寻觅并指示可以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人,原告没有得到第三人的委托,也没有最终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居间过程中作了大量工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带领被告看房、向被告提供房源信息等居间活动的必要支出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00元;
二、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郭X支付佣金服务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元,由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