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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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8月23日9时30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邓州市X乡焦林大官庄村处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自己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5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且互付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邓州市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段某某应负全责;(3)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13时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出院后需休息半年;(5)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共住院91天;(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55元;(7)修复车辆票据,证明原告为修复事故电动三轮车支付费用925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次事故共支付交通费395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10)邓州市抢险中心出具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停车费200元;(1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伤残九级;(12)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变化及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需2人护理;(1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4)贺某华、贺某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车辆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费交强险不予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的标准应为4454元/年,伤残等级过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二次术费可以赔偿,但数额过高。

被告段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购买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且事发后本人已垫支先期赔偿x.6元(其中入院当天交押金1000元,支付医疗费294.60元,向交警队交押金x元)。该款x.6元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者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时从中扣除。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294.6元;(2)邓州市交警大队押金条3张,证明被告为此事故支付押金x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邓州市交警大队处理此事故的医疗费票据和每日清单,证实了被告向交警队支付押金x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十四组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5、8—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将所有的医疗费票据提交法庭;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修复车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段某某对证据1—5、9、11—14无异议;对证据6、7的异议意见和第一被告的异议意见相同;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有伤者入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才赔偿;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停车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段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原告提交的十四组证据,证实了其受伤害的原因及其住院药费情况,且留有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段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情况,且原告及保险公司不提异议,因此予以采信。对于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邓州市X乡焦林大官庄村处,被第二被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撞住,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下发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腰店乡卫生院抢救,被告段某某支付医疗费294.6元。之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挫裂。原告住院91天,共花医疗费x.55元,(其中含被告在医院交押金1000元及x元系原告持票从邓州市交警大队支取,该x元系段某某支付)。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446元,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邓州市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1446元因无法定票据二被告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贺某某。为此,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根据与事故车辆投保时约定的不计免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包括以下项目:一、医疗费x.15元;二、护理费271天×30元/天=81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四、二次手术费6000元;五、营养费91天×10元/天=910元;六、残疾赔偿金5年×4454元/年×20%=4454元;七、交通费395元;八、精神抚慰金x元;九、车辆维修费92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其中,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813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95元,车辆维修费925元),剩余赔偿款为x.1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该x.15元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约定为不计免赔,按照不计免赔的法律规定,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x.15元,故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数额共计x.1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x.15元,上述款项共计x.1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鉴于被告段某某已支付原告贺某某x.6元,原告贺某某应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三日内向被告段某某返还x.6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

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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