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女。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岳母。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颜某丙、颜某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