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X,女。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林BB。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有赌博恶习,家里总是被被告搞得乱七八糟,原告辛苦上班,下班却常常没有饭吃,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也不关心,因被告长期不履行一个做妻子的应尽义务,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家庭和睦,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外遇,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林BB。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近几年,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发生吵打,2010年,被告和女儿从家中搬出到“沉陷安置小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林XX遂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2、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接处警(事)件登记表一份;3、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3、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案件登记表一份;4、证人林XX的证言;5、证人谭XX的证言;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列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了女儿林巧,双方共同创建了一个完好的家庭。原、被告在婚后虽发生过吵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蔡XX对原告多一些理解与信任,相互之间加强关心、交流、沟通,原、被告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原告林XX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