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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与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株洲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平,湖南弘扬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与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2011)醴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碧华,上诉人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被聘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2008年5月24日经双方核算,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原告代理费x元,并在双方当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条款(协议)》中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以代理费冲抵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在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所购帅旭东房屋个人部分的购房款。2010年4月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在交房屋余款时,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房主体是李某乐为由拒绝冲抵房款。

2008年9月10日,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法律专项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全权代表处理醴陵市X路X街所有的法律事务,包括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建筑工程、债权债务权属以及股东权益等法律事务;2、双方确定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专项法律服务费(略)元;3、支付方式:本协议生效后20天内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元给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能支付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法律服务费,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可以以其所购买的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B区三楼应缴的房款冲抵,不足部分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仍应当支付给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全力维护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不得作出有损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5、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服务范围只限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股东个人的法律事务不在协议所确定的服务范围之内,服务时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步行街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完结止;6、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如有损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其服务费的标准,直至终止本协议的履行;7、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时,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的要求应当合法,否则,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有权要求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8、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开街时止,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在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区设立法律顾问工作室,并保持每天有一人上班,负责处理涉及在经营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事宜。合同签订后,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工作。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底按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的服务费。由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裁定受理债权人要求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裁定准予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2009年8月12日,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知会函给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专项服务协议,并提出服务费额度另行协商确定,事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于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2月4日,分别开出三张x元专顶法律服务费的发票给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开具的这三张发票上,均签注了“同意支付,彭”的文字,在发票上的收款人处没有签名,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于2009年6月9日向长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x元债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51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00元,湖南醴源律师某务所负担5150元。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某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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