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合同制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清,湖南省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被该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艳、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权代理人刘德清、被告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男式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宁乡县汽车南站九芝堂药店路段时将被害人姜某甲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伤为重伤。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人舒文建、卢某、姜某甲、谭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4日下午7时许,原告人姜某甲与朋友骑自行车至宁乡县汽车南站对面九芝堂药店路段,原告人下车靠道路左侧行走时,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人撞倒在地。原告人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多次手术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50733.47元,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段需医疗费45000元,全休240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医疗费195733.47元,伤残补偿费33132元,护理费2153.25元,误工损失费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3068.72元。
对上述事实,原告人姜某甲提供了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省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要求赔偿263068.72元的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表示自己是下岗职工,家庭系低保户,无赔偿能力(其家属向本院递交了当地某X村、派出所的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争取出狱后挣钱来尽快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男式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宁乡县汽车南站九芝堂药店路段时将被害人姜某甲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伤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姜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宁乡县人民医院和湘雅医院医疗费共计195014..27元;2.伤残补偿费33132(按上年度被全省城镇某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10%×20年);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4.护理费2153.25(47.85元×45天);5.误工费28000元(按其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3500元×8个月);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263068.72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系江南建安公司下岗工人,是当地某低保户,现住当地某廉租房,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某、经
过;
2、证人舒文建、卢某、姜某甲、谭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
言,分别证明被告人田某、被害人姜某乙身份和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的治疗情况;
3、现场图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
点、概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应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甲无责任;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田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41.3mg/ml;
8、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姜某甲系重伤的伤情;
9、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姜某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后休息240天的情况;
10、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证明被害人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和用费483.5元的事实;
11、湘雅医院的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在其医院两次手术的治疗和用费194530.27元的事实;
12、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作司法鉴定700元的用费;
13、湖南省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系该中心合同制职员,月工资3500元等相关事实;
14、收条,被害人亲属曾三次收到被告人家属交付的共计8800元赔偿费的事实;
15、被告人田某、被害人姜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其二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16、被告人当地、镇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无前科劣迹,系下岗职工,家庭是低保户等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姜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3068.72元,被告人田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8800元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63068.72元,减去已支付的8800元,还应偿付254268.72元(此款限被告人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岳群英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